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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七)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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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法典裁判规则深度解析(七)

37、遗产管理人是什么人?谁来申请,如何选任?——王某某申请指定白云区民政局为王某遗产管理人案

【裁判要旨】:

民法典继承编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立法上回应了社会现实需求,使遗产的处理更加专业化,同时确保了遗产能得到妥善管理和顺利分割,亦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当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对遗产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便及时、有效、妥善地处理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时,其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可依法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完成遗产的后续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申请人王某某能否作为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申请人;二是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关于王某某的申请人资格问题。王某生前与申请人王某某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就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事项,王某某享有债权,属于利害关系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二,关于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王某的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其遗产管理人应为其生前经常居所地的民政部门。法院根据用水、用电记录、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停车费记录等情况进一步查明王某经常居住地为贵阳市白云区,因此指定贵阳市白云区民政局作为王某遗产管理人。

【案例解读】:

随着我国老年人的数量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多,遗产的范围与数量越来越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基于我国社会的现实和当前的国情,民法典继承编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职责、法律责任以及报酬作出规定,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填补了“人死财在债消”的空白,有利于平等保护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预期与安全。本案的依法审理,是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运用,体现了司法对新时代、新挑战的新回应,具有典型的司法价值和社会意义。

【延伸阅读】:

1)什么是遗产管理人?其职责如何体现?

遗产管理人,是指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进行保存和管理的主体。依据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由于存在遗产继承人不确定、需要等待受遗赠人作出放弃或者接受的表示,或者遗产无人继承,并且被继承人生前可能负有债务,需要以遗产偿还等原因,通常在继承开始后并不会马上对遗产进行分割。从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的这段时间,遗产往往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此时就需要有专门主体秉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对遗产进行管理,达到保护遗产安全和完整、保障继承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目的。

2)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的异同?

总的来说,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嘱执行人是包含关系。一是遗产管理人与遗产保管人。遗产保管人是持有并保存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仅需对遗产尽到合理保存的义务即可。而遗产管理人不仅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还有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职责。二是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遗嘱执行人有权执行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使遗嘱的内容得以实现,因此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继承的情形。而遗产管理人可以适用于法定继承、遗赠、无人继承遗产等其他所有情形。

3)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什么样的程序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的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第二级案由项下新增“三十五、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因此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适用非讼程序,即指利害关系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事实是否应存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其与诉讼案件最大的区别在裁判形式上,非讼程序有申请但无起诉,有裁定但无判决,审级制度适用一审终审,若对指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

4)继承人下落不明时,是否可以指定遗产管理人?

在继承人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形时,为了防止遗产受到毁损,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同时确保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得以顺利实现,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应作为遗产管理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保管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待下落不明的继承人出现或被宣告死亡后,依法分配、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


38、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引发邻里纠纷,应该怎么办?——李某某、彭某某等与王某某排除妨碍案

【裁判要旨】:

为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系政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满足人口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实事工程。部分业主以加装电梯影响其采光、通风、噪音为由拒绝的,法院不予支持。签字同意加装电梯后反悔的,违反诚信原则,不应认可其反悔行为。业主应为加装电梯提供必要的便利,并对可能存在的不便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阻碍电梯安装的应依法判决停止对电梯安装施工的阻挠和妨碍。

【裁判结果】:

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小区单元增设电梯已依法征得相应比例业主同意,并通过了公示、备案和行政审批程序,电梯加装属合法行为,同时为减少对该业主的影响,也进行了电梯安装方案更改,因此被告对原告加装电梯应予配合、不得阻挠。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王某某不予妨碍李某某、彭某某等在现有位置状况下电梯的正常安装和施工;二、李某某、彭某某等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剧和新型城镇化的推进,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不仅有利缓解老年人出行难问题,还是推进老旧小区改造的有力举措。本案积极保护经民主决策以合理方式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的行为,彰显了司法为民的价值理念,宣扬了和谐、友善、文明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打造团结、互助、文明、和谐的现代社区,构建和睦邻里关系。同时,该类纠纷涉及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易引起连锁反应,法官从情理出发,讲清法律规定和后果,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调解成功,也为司法服务“一圈两场三改”和推动化解群体性民生纠纷起到积极示范作用。

【延伸阅读】:

1)加装电梯有哪些法律流程?

加装电梯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征得法律规定的一定比例业主同意,还应按规定申请办理相关规划审批、电梯施工开工告知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一是将加装电梯事项报业主共同决议,达到相应比例人数同意才可实施;

二是做好因加装电梯而通风采光受影响的相关业主沟通协商工作;

三是签订好相关协议,准备齐全办理报建所需其他材料,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加装手续。

2)如何计算业主人数及专有部分面积?

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

①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一个专有部分由两人以上共有的,推选一人行使表决权,共有的业主人数也为一人。

②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3)加装电梯时没出钱,投入使用后能无偿使用吗?

加装电梯是由合建人出资建设,属于出资人范围内共有的专有物权,未出资的同楼住户并不享有无偿使用权。在增设的电梯投入使用后,要求使用增设电梯成果的业主,应积极与其他业主协商,征得其他业主同意并支付相应费用后再使用电梯。

4)同意加装电梯后想卖房,业主需履行怎样的义务?

加装电梯所在楼宇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产权发生变更时,加装电梯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继。其中,加装电梯所有权人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要书面告知其他加装电梯所有权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赠与合同中明确告知受让人对加装电梯的权利和义务。

5)业主大会是否能自行约定其他的决议通过规则?

共同管理事项是业主最重要的自治内容,对于自行约定其他决议通过规则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司法实践中,对于业主决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案件,要根据该约定来判断业主表决权的表决能力及决议的效力问题。但自行约定应当受到本条的限制,即业主大会有关此事项所作特别约定的比例不得低于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规定的比例要求。


39、离婚协议放弃全部财产,“身无分文”就不用偿还债务了?

【裁判结果】:

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担保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陈某对周某享有债权,但周某至今未向陈某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2套房屋均系被告周某、田某婚后购买且原始登记在二人名下,该两套房屋均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周某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涉案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田某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房屋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构成了对陈某债权的损害。

据此,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周某、田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3条财产分割条款即2套房屋均由被告田某所有的约定,并认为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故法院同时判决周某向陈某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本案判决后,债务人周某清楚知晓其无法通过离婚逃避还债,主动向债权人陈某履行了全部债务、承担了所有的费用,双方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

【案例解读】:

本案通过严格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明确“为躲债无偿放弃财产不可为”,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诚实信用,并对构建诚信社会起到引领示范作用

1)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债权保障的核心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从而干涉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的自由,但注意债权人撤销权仅能通过诉讼行使。

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一是存在合法确定的金钱债权的债权人;

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无偿处分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实施了有偿处分行为,且有偿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存在恶意;

三是上述债务人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

四是债权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

特别注意的是在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时,无需考虑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

但同时,撤销权行使有法定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2)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相关法律行为被撤销后溯及该行为被作出时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回归。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里的必要费用,一般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

3)离婚没有真假,债务无法逃避

离婚协议是男女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的复合型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一旦在民政部门备案登记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法官提醒社会大众,任何试图通过利用婚姻制度方面的意思自治原则来逃避债务的行为,既是对婚姻的不尊重,更无法实现逃债的目的。此外,在法律上是没有“假离婚”这一概念的,即使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也不会影响离婚协议中关于解除婚姻、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条款的法律效力。


40、代购进口食品未贴中文标签,消费者能主张十倍赔偿吗?——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为切实提振消费信心,营造诚信经营的法治消费环境,推动消费向更高水平、更高质量发展。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代购商家将商品在网站公开上架销售,视为代购商家已经取得现货商品的所有权,该销售行为实际上是转卖行为,无论发货地是国内还是国外,其与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类商品应当有进口食品的海关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且包装上也应有中文标签,若代购商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则消费者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货款金额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凯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王某某通过某某公司的网店直接购买有现货的进口商品,双方之间构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九十七条之规定,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且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含量、保健食品标识及批准文号,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王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二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食品安全法》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王某某购买进口商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属于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本案中某某公司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出售,同时《消费者告知书》是在商品出售后向王某某发送且告知书单方限制了王某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对王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某某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王某某有权向其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案例解读】: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离不开安全放心的日常生活消费,但随着社会经济和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新消费形态下存在网购直播等消费形式多样、消费安全问题突出、食品消费纠纷占比大、惩罚性赔偿威慑作用加强等特点,而本案则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个简单缩影。因此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通过本案加大对身边人的普法宣传,坚持以案释法,对消费者予以提醒,倡导理性消费、依法维权;对经营者予以警示,引导守法经营、诚信交易,以积极营造安全放心、和谐有序的消费环境和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和幸福感。

【延伸阅读】:

1)代购进口食品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委托合同?

在代购的过程中存在有现货和没有现货的两种海外代购形式,

其一,若代购商家手中并没有消费者需要的商品现货,而是下单后商家根据消费者的需要代消费者去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此时侧重于宣传海外购物的优势、及时获知境外销售信息的能力等内容,提供的是代为购买商品的服务,因此形成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只能通过一般的合同关系维权。

其二,代购商家事先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进行上架售卖,侧重宣传商品的信息功能,消费者下单时商家可将商品现货直接发货给消费者,此时无论发货地是国内还是国外,商家与消费者构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约束。

2)消费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主张十倍赔偿?

十倍赔偿制度适用对象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买卖行为而非其他标的物的买卖,一是其适用的首要前提是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其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第26条以及散见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检验检疫等多个部门不同位阶的规范文件为依据。二是援引十倍赔偿无需系争产品实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只要食品确实违反安全标准,即便消费者购买后未进行食用或者无证据证明实际影响其身体健康,生产经营者也不能以此进行抗辩。三是生产者只要存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一行为便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对于经营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等,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

3)本案中《消费者告知书》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网络消费中仍存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本案中代购商家以《消费者告知书》的形式要求“买家自行承担风险、不得以海外商品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为由进行恶意索赔”等限制消费者权利、免除经营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9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等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41、家事代理的适用边界及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司法认定规则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时,方有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等制度的适用空间。夫妻一方单方采取处分行为引发的纠纷中,可结合真实性、持续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要素审查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事实。审查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时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可通过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对相对人应尽的谨慎义务予以测定,再根据主观标准予以校正,综合认定相对人是否尽到与其注意能力相匹配的谨慎注意义务,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善意无过失。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由于贾某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吴某本人在场或者作出同意出售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在周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吴某和周甲所签的情形下,周某对涉案房屋无处分权,在未征得吴某和周甲同意或者授权的情形下,代表吴某和周甲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无权代理。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吴某、周甲事后通过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追认周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故无权代理的后果由周某承担。虽然周某与吴某和周甲分别系夫妻和父子关系,但在处分涉案房屋在内的重大财产时,任何一方均不可基于身份关系而有权代表夫妻一方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因而必须由双方均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况且,本案还涉及对未成年人周甲房产利益的处分。

本案中,贾某在签约现场曾见到分房协议,明知周某并非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其未审核或者核实周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签字是否系吴某和周甲所签或者周某是否享有代理权限,仅凭周某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就与周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的情形,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周某与贾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周某属无权代理,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在吴某和周甲拒绝追认的情形下,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吴某和周甲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家事代理制度因应便利家庭生活需要、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认定为特殊代理更具有说服力。从体系解释角度而言,家事代理规定位于婚姻家庭编体例,与总则编的代理制度规定相独立。该制度的典型特征为:

(1)行为自决

夫妻一方均可自主决定采取一定的行为,无需经过配偶的同意。

(2)未贯彻显名原则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夫妻双方名义从事代理行为。

(3)效力辐射双方

行为一方的行为并非仅对另一方产生法律效力,而是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

(4)滥用权利产生的法律效力内外有别

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损害另一方利益的,在夫妻内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考量,夫妻一方以非典型代理的方式“代理”夫妻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符合现实交易习惯,有助于提升交易效率,便利婚姻家庭生活,促进家庭生活获得实益。

(二)适用规则认定

家事代理所适用的负担行为原则上应排除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不具有明显关联且具有滥用风险的交易,在适用于处分行为时应谨慎、从严把握。在本案该类纠纷案件中,家事代理应严格适用:在家庭对生活需求更加个性、多元的背景下,对于日常家事的具体范围,可通过具体事项的法律性质、家庭日常管理习惯以及家庭实际经济情况等予以综合判定,不宜设置统一标准。

从代理事项的性质来讲,身份行为不适用家事代理。身份行为通常都是关于身份关系的处分行为,并不涉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家事代理并无适用空间。然而,对于抚养费支付等兼具身份与财产属性的行为适用家事代理。

从财产范围来讲,日常家事代理所适用的处分行为,应仅限于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非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宜适用家事代理规则。一般而言,处分不动产等价值较大财产不适用该规则,理由为非满足“因家庭生活需要”规范目的。实务中不少法院认定夫妻一方处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也是基于此种理由。

从时间范围来讲,夫妻分居期间双方的感情基础产生动摇,一方从事的事项多数情形下不适用家事代理。需要注意的是,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但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事项如抚养子女法定义务的履行,应适用家事代理规则。

(三)精准识别多元化、客观化的代理权外观要素

代理权外观事实是表见代理的核心构成要件,也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审查代理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可从以下几个要素进行:

(1)真实性

代理权外观事实需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可识别性。代理权外观是客观、可见的事实,并非由相对人主观臆断、自我揣摩产生,需凭借指向明确的客观载体将之呈现。表征权利外观假象的载体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即由真实的客观载体促成不真实的代理以“真实的”状态予以呈现,以此获取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例如,行为人向相对人出示由被代理人出具的情况陈述或者说明书等事实。

(2)可持续性

代理权外观事实需具有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的事实需保持前后一致、统一稳定,该种状态不需持续到基础法律关系履约阶段,但最低要求应持续至基础法律关系缔结阶段。

(3)关联性

权利外观事实与基础法律行为之间需具有关联性。行为人造成的权利外观事实需与相对人有意和被代理人缔结的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具有关联性与对应性,即行为人意欲通过造成代理权外观事实与相对人缔结基础法律关系,而这种基础法律关系也是相对人意欲缔结的。

(4)合法性

代理权外观事实需具有合法性。行为人私造、盗窃、骗取公章或者委托书等行为产生的权利外观事实不应成为代理权外观事实,主要缘由在于该行为不仅不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更缺乏被代理人有缔结基础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行为。

本案中,周某出具的委托书上的签字并非吴某和周甲所签,中介机构留存的吴某的身份证系伪造。周某在未征得吴某和周甲授权的情形下,代表吴某和周甲对外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形成具有真实性、持续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代理权外观事实。

(四)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时善意无过失的审查标准

关于相对人合理信赖代理权外观时善意无过失的衡量标准,可以通过主客观标准相结合的理性人标准进行判断,即衡量相对人是否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需满足一般理性人的主观注意标准与客观注意标准。

1)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测定标准)强调与相对人整体相当的普通理性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情形下应当达到的注意水平或者谨慎程度。至于应当达到何种注意水平或者谨慎程度,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标准。在审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规范要求和基本道德要求,提取出绝大多数相对人具有的智商、情商、知识经验水平的最大公约数作为理性人客观标准。

法院在判断相对人合理信赖行为人是否符客观理性标准时,需将普通理性人嵌入个案具体情境中,判断理性人是否会对代理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进而判断个案当事人产生信赖是否合理。

2)主观标准

在基本框定客观标准之后,再根据主观标准予以校正,妥当调整不同相对人基于信息占有不对称和风险管控能力差异等带来的与客观标准的差异。

所谓主观标准(校正标准),是指相对人需尽到与其习得的知识、经验、能力、谨慎等相匹配的审慎调查义务。相对人的注意能力越强,则其应达到的注意标准就越高。该标准注重适当尊重相对人的个体差异性,避免采用过高的标准可能苛责注意能力相对较弱的相对人,而采用过低的标准可能放纵注意能力相对较高的相对人。

然而,尊重个体的差异性并不意味忽视相对合理的客观标准,裁判者在具体案件审查中仍需将两种标准综合运用,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尽可能探究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内心确信,恰当运用裁判权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对于房屋这一大额的交易,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贾某曾从事造价咨询及房地产开发工作,其相对一般理性人具有更高的谨慎审查能力,在法律上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案例文号:(2022)沪01民终3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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